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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監護為家族信托保駕護航 在對財產保護上具有獨一無二的優勢

2020-04-08 11:31:04 來源:投資者網

導語:家族信托作為財富管理的頂層設計和基石,相對其他法律工具,在對財產保護上具有獨一無二的優勢。

得益于信托制度的獨特性,家族信托具備了資產保值增值、資產隔離、傳承、稅收籌劃、慈善等強大功能,成為家族財富管理的基石工具。自2013年國內家族信托興起以來,得到了眾多高凈值客戶的青睞。

筆者曾為大量超高凈值客戶設計家族信托方案,在實踐過程中,意識到委托人設立家族信托的初衷是為了保護財產和人,使財產能夠按照自身意愿安全傳承,使家人擁有舒適優越的成長和發展條件。然而,面對一些特殊家庭,家族信托能有效地解決財產的保護問題,但是在解決對人的保護問題上,僅僅依靠家族信托并不能全部解決客戶需求。譬如下面王阿姨的案例:

王阿姨和其配偶,經營企業積累了大量的財產,身體狀況不好。兩人有一個12歲的精神病孩子。王阿姨擔心兩人過世后出現孩子由其爺爺奶奶照看的局面。因為爺爺奶奶孫子孫女眾多,平時對自己的孩子不夠好,而且擔心爺爺奶奶挪用給孩子的財產給其他孫子孫女。

面對王阿姨家庭的情況,家族信托能夠有效防范王阿姨夫妻二人身故后因沒有傳承安排帶來的財產外流,企業經營不善波及家庭財產的風險。比如將家族信托受益人指定為孩子,能夠實現信托財產的定向傳承,杜絕散亂無序傳承所帶來的財產分割外流風險。同時,如果王阿姨夫妻在家庭凈資產為正時設立家族信托,如果日后二人負債,在非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也不能被用來清償債務。即便夫妻二人在家族信托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受益權,債權人也只能對夫婦兩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權申請執行,孩子享有的受益權份額可以免受追償。

與此同時,夫妻二人也可以在家族信托中約定分配條件,比如每個月固定分配生活保障金、醫療金、置業金、婚慶金以及委托人夫妻二人身故后,給與孩子監護人的補償金等等。通過設置以上分配條件,實現了信托財產專款專用,確保信托財產有節奏地分配,避免了被揮霍的風險。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降低孩子監護人在面臨大宗財產一次性分配時挪用財產的道德風險。

以上基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分配的靈活性、所有權和受益權分離的特性,家族信托在財產保護方面具有了獨一無二的優勢。

此外,鑒于王阿姨未成年的孩子患有精神疾病,王阿姨非常擔心自己及丈夫身故后,孩子無法得到良好的照顧以及傳承給孩子的財產會被挪用的風險。

根據《民法總則》對監護的相關規定,監護分為指定監護、協議監護、遺囑監護、意定監護、法定監護。當不滿足前四種監護形式時,采用法定監護。《民法總則》第27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根據王阿姨的家庭情況,如果王阿姨夫妻二人去世,那么孩子的監護人很大可能是祖父母,這正是夫妻二人不愿意看到的結果,即孩子得不到很好的照料,傳承給孩子的財產也會面臨被挪用的風險,即使王阿姨夫妻二人已經在家族信托中對信托財產分配提前約定了條件。

家族信托能否幫助解決王阿姨夫妻二人擔心的問題?有人會說在家族信托中設置監察人,由監察人來管理孩子的信托利益。但是在信托運行中監察人行使權力可能與監護人行使監護權相沖突。監察人的設立是為了實現信托目的與監督信托運行,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同時不妨礙監護人行使監護權。《民法總則》對此有明確說明,監護人不僅有權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且有權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家族信托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家族信托對受益人的保護或許不能夠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會出現受益人的監護人非委托人所愿的情況,不適當的監護人難以對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進行有效監護,進而會影響到家族信托層面對受益人的保護效果,比如不能及時或按規定提交信托利益申請分配材料、挪用信托分配財產等。好在2017年《民法總則》對監護做出了重大創新,首次規定了遺囑監護。

《民法總則》第29條規定了遺囑監護。規定父母作為監護人的,可以通過立遺囑的方式來選擇孩子未來的監護人。遺囑監護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監護。回到王阿姨的案例中,王阿姨可以立遺囑選擇經當地村委會、居委會或民政部門同意的自己信賴的人作為孩子的監護人,以此避免祖父母做孩子監護人的局面,在家族信托層面就不會出現祖父母作為監護人時挪用孩子財產給其他孫子孫女的情況,同時保證孩子身心健康成長,得到更好的照顧。由此可見,對未成年、智障人群來說,監護人的選擇是至關重要的。

所以,針對委托人子女的受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委托人及其配偶(如有)是子女的監護人的,委托人和其配偶(如有)同時設立遺囑監護和家族信托,遺囑監護解決受益人的監護人選擇問題,家族信托滿足委托人資產保值增值、資產隔離、傳承、稅收籌劃需求。遺囑監護和家族信托的結合使家族信托中受益人的監護人選擇更能符合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意愿和利益,更能夠實現家族信托設立目的,也有利于家族信托的穩定運行。家族信托致力于對人和財產的保護,遺囑監護在某種程度上補缺了家族信托對人的關照,強化了家族信托作為財富管理的基石地位。

達到上述功效必須保證遺囑監護和家族信托均有效。然而,使遺囑監護生效并不簡單。作為遺囑和監護的結合,遺囑監護有效的前提條件是遺囑法律行為和監護法律行為均有效。遺囑有五種形式,分別是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形式遺囑和口頭遺囑。每種遺囑形式都有嚴格的生效條件。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在全國審理的遺產繼承案例當中,有60%多的遺囑是無效或部分有效的。如果遺囑無效,那么遺囑監護也是無效的。因而,委托人設立遺囑監護時,一定要委托給專業的人或專業的機構。另外,遺囑作為單方法律行為,不需要指定監護人同意即可生效,但是如果指定的監護人不同意擔任的話,也不能加以強迫。擔任監護人意味著擔當責任,監護人行使監護權要從被監護人的利益出發。所以,委托人設立遺囑監護時,一定要與指定監護人協商一致,讓其知曉其中的權利和義務。

綜上,家族信托作為財富管理的頂層設計和基石,相對其他法律工具,在對財產保護上具有獨一無二的優勢。然而,家族信托在面對特殊群體需要保護的情況下,還需將客戶實際情況與其他法律工具(如遺囑監護)相結合,綜合二者優勢,形成更具針對性的實施方案,從而實現對特殊群體的保護。最終,實現對人和財產的全面保護。

(文章來源:投資者網)

關鍵詞: 遺囑監護 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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