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者受教育權的私法保障
2019-03-22 10:41:54 來源:證券日報
“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旨在提升投資者理性投資意識和判斷能力的投資者教育已經成為證券監管的一種重要措施。為有效實現保護投資者的監管目標,有必要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消費者創設受教育權的做法而創設證券投資者受教育權。
如何設計證券經營機構的投資者教育義務規范體系,是投資者教育監管政策有效實施的關鍵條件。證券經營機構基于監管要求而開展的投資者教育活動在本質上是公法屬性的活動,受公法約束、產生公法意義的法律后果。有效的公法性監管機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夠督促證券經營機構開展證券投資者教育活動,從而有效地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受教育權。
但是,僅依賴公法監管,通過對證券經營機構施加公法義務是不夠的。
如果同時將投資者教育義務設計為私法義務并輔之以違反義務的具體私法責任,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激勵證券投資者發揮督促作用。此外,私法范疇的證券投資者教育義務也能有效解決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教育活動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即以教育為名行推薦或經營之實的問題。“投資者教育不能也不應等同于投資咨詢”,“投資者教育應該是公正、非營利的,應避免與市場參與者的任何產品或服務有明顯的聯系”,這些由國際證監會組織提出的投資者教育基本原則很可能得不到有效執行。因此,無論是為了彌補公法機制督促上的不足,還是為了消除投資者教育活動中與投資者之間因私法關系牽連產生的市場風險,針對投資者教育行為對證券經營機構施加私法義務都是必要的。
民商法的誠信原則、習慣法源,是證券經營機構的投資者教育公法性義務私法化的法理邏輯。在證券市場知識、風險識別、權利維護、談判能力方面,證券經營機構相較于投資者有顯著優勢;雖然二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關系,但投資者對證券經營機構產生了事實上的信賴。在依證券監管機構要求而履行公法意義上的投資者服務義務時,投資者可能善意地相信證券經營機構在從事利于自己的行為。當監管機構關于投資者教育的監管要求被普遍地內化為證券經營機構的市場行為時,開展投資者教育活動就轉化為證券市場交易的一種習慣。根據《民法總則》第十條,該習慣可以作為裁判證券經營機構與投資者糾紛的依據。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有必要創設規范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教育行為的私法義務,但從法律制度運行邏輯看,該私法義務并非可以隨意被設計。考慮到證券經營機構在履行公法屬性的投資者教育義務時,確實會產生私法上的效應,我們亦可據此效應而對證券經營機構的教育行為設置某種限制。就此而言,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教育私法義務可被看作是反射型的義務。不宜在投資教育的場合過度宣揚那些履行特定私法義務的行為,也不宜將履行私法義務的行為過度解讀為投資者教育活動。理想的選擇是,將證券經營機構負擔的投資教育義務在公法上界定為積極性義務,該特殊公法義務轉化為私法性義務時,則應定位于如何對特別私法行為設置特別限制。因此,該私法義務最終成為一種消極的、附屬的、附隨性的、輔助性的義務。
具體而言,構建證券經營機構的投資者教育私法義務應關注以下方面:首先,建立消極義務規則體系。證券經營機構在開展投資者教育活動時堅持與市場營銷活動適度分開的原則,不得在投資者教育活動隱瞞、誤導投資者;同時,在開展以投資者教育為目的的行為時必須承擔特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提醒義務,以便投資者保持警惕。其次,應強調督促證券經營機構履行具有投資者教育效果的其他相關隨附性私法義務。這些義務包括說明義務、適當性義務以及推薦義務。在與這些合同法上的隨附義務關聯后,證券經營機構積極開展投資者教育活動的私法效應被正式地私法化,在就市場信息、交易規則、產品信息、風險信息、法律規則等進行交流的過程中,若出現背離誠信原則、背離交易目的與交易習慣的行為,則應依據合同法承擔相應的法定責任。最后,將證券投資者教育納入證券經營機構的社會責任范疇,通過證券營利主體社會責任私法實現機制去督促落實。投資者教育活動在本質上是利益單向的社會活動,強制要求作為營利性機構的證券經營機構去開展可能構成對投資者教育制度的異化。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性與投資者教育的非營利性高度契合,企業社會責任的私法化機制有助于化解這一異化。此外,在將證券投資者教育納入社會責任實施體系的同時,還需建立與之匹配的特殊信息披露機制。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
相關閱讀